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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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宋蘭美 訴訟代理人 馮東郎 相對人 張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10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拆除抽水管線及牆壁上之附著物並回復原狀。嗣經原審以10
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反訴部分則駁回抗告人拆除抽水管線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核定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3,950元,然其核算應有未合。觀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9日及10
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實際測量結果僅為4.75㎡;又其中0.06㎡馬達部分,有0.03㎡部分為相對人所占有,自應從前開面積中扣除,是本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6,880元(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4.72㎡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29,000元=136,880元),加上反訴標的價額273,340元,應為410,22
0元,再因相對人對其反訴敗訴部分也提上訴,應負擔訴訟標的價額34,167.5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376,052.5元。
原審逕依相對人所陳報之系爭地上物粗估占用面積10㎡,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3,950元,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抗告人本訴敗訴部分:137,750元
1.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4.34㎡(A部分:0.28㎡+B部分:4㎡+C部分:0.06㎡),價額核算為125,
86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34㎡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29,000元=125,860元)。
2.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0.41㎡(甲部分:0.36㎡+乙部分:0.05㎡),價額核算為11,89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0.41㎡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29,000元=11,890元)。
㈡反訴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拆除抽水管線及牆壁上之附著物並回復原狀,而前揭抽水管線拆除費用為59,990元、牆壁上附著物拆除費用為49,400元、回復原狀費用為163,
950元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予以認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又原審判決僅就拆除牆壁上附著物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反訴,抗告人因而就拆除抽水管線及回復原狀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940元(計算式:59,990元+163,950元=223,940元)。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為361,690元(計算式:137,
750元+223,940元=361,690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53,950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弼妍
法官戴嘉慧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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