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鴻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於警詢中自承於106年6月5日下午19時許,在苗栗市路邊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等語,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考。然該時距離本案員警於106年6月12日22時33分所採集尿液,並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已間隔長達7日,而與客觀證據有所不符,是被告所為屬自白犯行,而與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記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蕭鴻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鴻運於警詢中之陳│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述。│行,辯稱,最後1次係││││於106年6月5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云云。│├──┼───────────┼──────────┤│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H0000000│││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0010號之尿液,確係│││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1份。│之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年6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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