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被告陳碧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5年8月10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現於緩起訴中。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11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親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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