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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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 賴美珍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即上訴人 邱創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逾上揭金額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邱創明負擔32%,餘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即68%)。
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嗣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25號廢棄原判決部分內容在案,並於主文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即3/5),而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確定,而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賴美珍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1,609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49,609元及不動產價額委託鑑定費用42,000元),相對人因提起上訴而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769元(含第二審上訴費用24,963元及證人日旅費1,806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卷宗無訛,核屬相符。上揭部分兩造各已負擔之訴訟費用,經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扣除依判決主文諭知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881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1,609元│聲請人墊付,由聲請人負擔68││││%,相對人負擔32%。相對人││││就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改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就││││對其不利之部分3/5。│├────────┼────────┼─────────────┤│第二審上訴費用│26,769元│相對人預付,由相對人負擔││││3/5,聲請人負擔2/5。│├────────┴────────┴─────────────┤│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3,650元【計算式:91609元×32/100││×3/5+26769×3/5=33,650元】││二、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69元。││三、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81元【計算式:33,650元││-26,769元=6,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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