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宋蘭美 訴訟代理人 馮東郎 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2日以裁定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已繳納。惟反訴原告嗣於105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00頁收狀章所載)補正回復原狀之費用,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陳報抽水管線拆除後暨回復原狀之費用補正為新臺幣(下同)89,8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陳報拆除牆壁之附著物並回復原狀之費用補正為7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3,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11
0元,應再補繳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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