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法定代理人 周宗崙 訴訟代理人 汪立範 被告 陳全儀 被告 馮阿春 被告 李明哲 被告 陳秋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被告 杜言紅 被告謝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葉斯金 被告 唐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言紅、 謝黃錦雲 及唐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二七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各負擔十二分之二,由被告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唐曉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274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以下稱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所有之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陽台、花圃、車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對於被告答辯要旨說明如下:
⒈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辯稱:其於104年間,依口頭協議退縮至地政事務所人員口頭告知之界線,撤回複丈申請。
惟原告委託測量公司測繪結果,基督教浸信會聯會確實有占用系爭第274地號土地,如有其他共有人曾要求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拆除地上物,不可能同意基督教浸信會聯會繼續占用,而且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並未辦理鑑界完成,僅稱憑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之界線發包改建,現場並無鑑界界標可供比對,且如未實際進行鑑界,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依錯誤之口頭告知即施工,仍不能免除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⒉被告馮阿春與被告李明哲部分,如地面鋪設之地磚、陽台
之鐵窗等,明顯突出於房屋之外,均為被告增建之部分,應與原建築結構無關,且並非重測造成占用結果。
⒊其餘被告占用之地上物,多為雨遮、圍牆等,均為另外增
建或搭蓋,不論是被告或其前手所增建,顯然與原始合法建物無涉,被告亦不得以其房屋為合法建物而為抗辯。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
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2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抗辯稱:㈠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係被告以買賣方式所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建物係於69年間建築完成,而被告於73年間取得所有權時,系爭建物即存有所設置之避雨棚及圍牆等地上物,並非被告主動興建。
㈡系爭建物之避雨棚及圍牆等地上物,104年間,第274號土地
前地主主張越界建築,被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於同年9月23日進行現場丈量,經雙方協議將越界部分,由被告自行退縮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口頭告知之界限,故被告即當場撤回複丈申。被告旋於同年10月間發包廠商,對越界部分施作改建工程,此有被告發包廠商所開立工程施作售價單及改建工程施作情形照片可證。是改建後,系爭建物之外牆已退縮至與建物二樓以上之樓層外牆界限為一致,此有系爭建物現況之相片可稽。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附關於系爭建物越界之照片,應係104年被
告改建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拍攝,此有系爭建物現況之照片可資比對,本件應已無原告所主張越界之情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全儀抗辯稱:㈠被告所有之雨遮是否有侵占並不清楚,如果真的有,後續要
如何做就怎麼做。測量結果雨遮部分有8.45平方公尺,從圖示只有看到數字,可否讓被告知道雨遮突出位置分,一樓不能有雨遮嗎?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馮阿春抗辯稱:㈠本建築物為五層樓公寓,一切建築設施,經台北縣政府建設
局派員檢驗合格發給使用執照,70年1月18日交屋,建物面積一層85.44平方公尺、平台25.94平方公尺,合計111.38平方公尺。房屋係向建商購買,已有36年。
㈡土地坐○○○區○○段尖山腳小段159地號,面積1公畝47平
方公尺。基地於81年因重測變更為景福段275地號,變成1公畝23.28平方公尺,面積明顯差距23.72平方公尺,合理懷疑測量誤差所造成之結果。
㈢69年向劉家購買房屋及土地,距今已37年,劉家於105年突
然告知被告圍牆占用劉家土地,劉家說建商補助兩萬元希望被告能夠拆除,105年圍牆已拆除。
㈣被告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47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成1公畝
23.28平方公尺,前後差距23.72平方公尺,測量誤差造成被告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引起土地糾紛,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明哲抗辯稱:㈠被告自95年4月18日向前手合法購入,有政府機關核發之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成果圖為憑。本建築物為五層樓公寓,被告位於二樓,房屋與陽台原本就是合法之建並無增建,均按照當時交付之現況使用,且符合所有建物相關登記資料,並未有變動房屋結構與陽台之行為,原告提出拆除房屋、陽台的訴訟,對原告並無實益,但卻已損害到被告與家人生命財產安全,並對公共建築之安全所危害。
㈡上述建築物完成日期為69年8月16日,至今37年,鄰地所有
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7條準用第770條、第769之規定,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所明白揭示。㈢中和地政所量測後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指出被告陽台佔有
3.31平方公尺,與被告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和地政建物復丈圖、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配置圖、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與證據不符,被告提出之資料與證據均為地政或政府機關所提供的。
㈣原告提出拆除房屋或陽台之主張,應屬權利濫用,按「權利
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意旨甚明。
㈤本建築完成至今逾37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明定。
㈥綜上,被告合法擁有產權且非故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濫用
權利提起本訴,其訴實不應准,請求法院考量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的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除去或變更,並顧及房屋的公共安全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維護被告之權益。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秋水抗辯稱:㈠被告係合法買受,花圃為綠化環境,不是私人占有。圍牆只
是為防堵小偷。花圃部分是合法的,為何會佔用原告土地,無法理解,被告買時就是這樣。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杜言紅抗辯稱:㈠系爭房屋係69年8月9日蓋好,被告於95年7月21日購買,被
告並未增建,房屋過戶後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結果並未侵占,原始屋況之圍牆亦存在,被告很納悶,並未侵占原告土地,現在有關遮雨棚部分有爭執。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謝黃錦雲抗辯稱:㈠被告所有房屋為原始屋況,系爭九戶房屋蓋的時間差不多,
蓋房子時,有經過政府核定,沒有任何違規情形下所蓋的,為何現在原告認為被告侵占。原告主張鐵絲網做成圍籬部分,因房子並無變動,沒有所謂佔用問題。這個問題出在重測,房子蓋時是合法的,有問題是第二次重測時,被告有量過,圍籬部分沒有佔用。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唐曉玲抗辯稱:㈠被告於99年購買房屋,原本就蓋這個樣子,鄰居亦均稱原始
屋況就是如此。有關車庫部分,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一樓可以使用的範圍就是這樣。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274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所有之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陽台、花圃、車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經查,上述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所有之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陽台、花圃、車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位位、面積,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7696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3頁)。原告主張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所有之房屋設置之遮雨棚、圍牆、陽台、花圃、車庫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㈢本件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
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杜言紅占用地上物為雨遮,被告陳秋水占用地上物為花圃,被告謝黃錦雲占用地上物為鐵絲網圍牆,被告唐曉玲占用地上物為車庫,均為原住宅外另行搭蓋或設置,不論係被告或其前手所搭蓋或設置增建,均與原始合法建物不同,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屬無權占有。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將上述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占用地上物位置、面額詳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
㈣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明哲所有住宅建物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秀朗路三段10巷21弄8之1號、坐落地號○○○區○○段○○○號、層數5層之二層、層次面積85.4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5.94平方公尺、總面積111.38平方公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頁、第141頁)。而該整棟5層樓建築其房屋結構與陽台係一體,並無增建情事,上述陽台為房屋之一部,卷附之建築本體內外照片觀之即明(調字卷第145頁)。被告李明哲所有上述陽台,面積3.31平方公尺,逾越地界而占用原告共有之第27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有如前述,原告為鄰地所有人,其請求移去上述占用部分,固非無據,惟本院斟酌前開整棟5層樓建築其房屋結構與陽台係一體,上述陽台為房屋之一部,被告房屋又係層數5層之二層,倘加以拆除,不僅影嚮被告李明哲所有房屋結構之安全,其上三層、四層、五層房屋,亦有受波而傾斜之虞,而損及公共利益,及原告所有土地,現供人車通行,其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告李明哲,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李明哲上述占用之陽台,並非妥適,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
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第2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拆除被告李明哲上述占用之陽台,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馮阿春、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及唐曉玲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一:
┌───────┬────┬────┬────┬────┬────┬────┬────┬────┐│被告│財團法人│陳全儀│馮阿春│李明哲│陳秋水│杜言紅│謝黃錦雲│唐曉玲│││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應拆除之地上物│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新北市中│││和 區秀朗 │和區秀朗│和區秀朗│和區秀朗│和區秀朗│和區秀朗│和區秀○○○區○○○○○路3段10│路3段10│路3段10│路3段10│路3段10│路3段36│路3段22│路3段10│││巷21弄2│巷21弄4│巷21弄8│巷21弄8│巷21弄14│巷18號雨│巷15號鐵│巷19號車│││號雨遮建│號雨遮│號雨遮│號2樓陽│號花圃│遮│絲網圍牆│庫│││物│C部分│F部分│台│G部分│J部分│I部分│A部分│││B部分│││E、E1部││││││││││分│││││├──┬────┼────┼────┼────┼────┼────┼────┼────┼────┤│占用│新北市中││││││││4.68││地號│和 區福景 ││││││││││及面│段224地││││││││││積(│號││││││││││平方│││││││││││公尺├────┼────┼────┼────┼────┼────┼────┼────┼────┤│)│新北市中│11.98│8.45│7.53│3.31│2.88│2.48│5.3││││和區福景│││││││││││段274地│││││││││││號││││││││││││││││││││└──┴────┴────┴────┴────┴────┴────┴────┴────┴────┘
附表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被告│原告供擔保得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假執行金額│├─────┼───────┼───────┤│財團法人中│555,100元│1,665,200元││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陳全儀│391,500元│1,174,600元│├─────┼───────┼───────┤│馮阿春│348,900元│1,046,700元│├─────┼───────┼───────┤│陳秋水│133,400元│400,300元│├─────┼───────┼───────┤│杜言紅│114,900元│344,700元│├─────┼───────┼───────┤│謝黃錦雲│245,600元│736,700元│├─────┼───────┼───────┤│唐曉玲│216,800元│6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