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宋蘭美 訴訟代理人 馮東郎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張禎祥 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未合,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故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反訴原告應陳報使用地下水之客觀價值為何,如無法陳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認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反訴原告應陳報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牆壁範圍、面積為何,並以書狀方式陳報予本院以利計算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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