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濃度非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車行駛之路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被告陳青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年9月4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19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0)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117.6公里處,為警攔查後,發現陳青山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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