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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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即反訴原告 宋蘭美 訴訟代理人 馮東 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被告應將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4年12月9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鐵捲門)、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馬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編號
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本訴原告。
本訴被告應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水泥斜坡)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藍色活動塑膠棚蓋)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本訴原告。
本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96,666元為假執行,本訴被告得供新臺幣290,000元,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民國104年4月21日本院勘驗筆錄之有使用反訴原告2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包括2樓附著於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浪板、三角鐵架及2樓前方臨馬路上方附著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屋頂)。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36,463元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得供新臺幣109,390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被告提起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59、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依據民國100年11月11日兩造坐落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壹、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管有使用:一、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被告)使用之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等內容,聲明:「本訴被告將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等予以拆除,並將其所占用土地交還本訴原告」。嗣本訴原告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聲明:「本訴被告應將該圖編號A部分面積
0.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部分交還本訴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本訴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同一買賣關係、兩造、訴訟標的相同(系爭464-1號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本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予以准許。
四、至於反訴原告於105年1月29日提出反訴,依據系爭土地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聲明:「一、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停止抽用被告之地下水,並拆除抽水管線等設施。二、反訴被告應其527號建物附著在反訴原告二樓之附著物、鐵皮浪版及鋼筋水泥地板」等語。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特別事項:「一、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二、甲方(原告)現在使用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使用。三、甲方所有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乙方0(被告)土地上之牆壁時,於期間期滿時應拆除之」,係基於同一事件(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兩造當事人正相反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共通、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9條、第260條予以准許之。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06年
6月29日經合法送達不到場,爰依據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張禎祥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本訴被告宋蘭美所購買購坐落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向被告宋蘭美所購買者,兩造並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者,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壹、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
103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管有使用:一、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本訴被告)使用之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二、本原告(甲方)使用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即不得繼續使用。三、原告所有之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乙方土地上之牆壁時,於期間期滿應拆除之。」等內容,足知本訴被告至遲應於
103年11月31日停止使用上開約定事項一部分。惟,被告迄不但未停止使用該部分土地,更未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抽水機、水泥斜坡等地上物移除而仍據以占用。
(二)有關本訴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面積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苗栗地政)就本訴原告所主張本訴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其占用位置及其面積予以施測,而依該所於104年12月1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為鐵捲門所占用位置,其面積為0.2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即為樓梯間下方之位置,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即為馬達位置,其面積為0.06平方公尺;另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系爭土地編號甲(有寫車庫文字之水泥斜坡)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活動遮雨棚)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應依據該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1、本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日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拆除後土地及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交還本訴原告。
2、本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上開土地交還本訴原告。
3、本判決前二項,原告願以新臺幣9666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被告之答辯聲明陳述
1、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 馮東郎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張新喜 子,但被為他人收養,所以不能繼承張新喜的系爭土地,之後由本訴被告及馮東郎買回系爭土地,登記於本訴被告名下,後再於賣於本訴原告,但馮東郎在未賣給原告此期間,其都一直在使用系爭464-1土地樓梯下方使用之空間,之前的買賣所有權人都沒有對馮東郎的使用的事實提出異議,所以馮東郎就橘色面積部分有永久使用權。
2、本訴被告自認:水泥斜坡是76年後馮東郎興建的。
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聲明與陳述:
一、依據系爭契約特別事項之約定二、三,反訴被告應拆除抽取供地下水之馬達、水管,且應拆除在反訴被告527號建物附著於反訴原告系爭529號建物上之設施,此均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爰聲明:
1、反訴被告使用之地下水,於期間期滿即不得繼續使用。
2、反訴被告所有之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反訴原告土地上之牆壁時,於期間期滿應拆除之,包括自反訴原告之牆壁前端(反訴被告鐵皮屋前簷)往後共長4.44公尺、高度2.59公尺、後3.29公尺之範圍內所有附著物(包括前簷水泥牆壁、二樓地板、及上簷鐵皮浪板)。
3、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稱:反訴原告會停止地下用水,並會應將抽水馬達拆除及管線封閉等部分均自認,且其527號房屋二樓,如有使用到反訴被告529號建物之牆壁時,會自行拆除。
參、本院之心證
一、就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張禎祥起訴意旨為:
1、其於100年11月11日向本訴被告宋蘭美系爭坐落苗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所購買者,兩造並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在案,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圖可稽(本卷第9-21頁),足認本訴被告宋蘭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壹、下列各項設施,買賣雙方應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處理清楚,交還對方管有使用:一、本約買賣範圍內乙方(即被告)使用之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於期間期滿時即不得繼續使用、(二)原告使用的地下水於期間期滿時不得繼續使用,是雙方約定的103年11月30日前不得繼續使用、
(三)原告所有房屋的二樓有使用乙方牆壁要拆除」等內容以觀,被告應至遲應於103年11月31日停止使用系爭不動產買賣範圍內現有之外樓梯下方空間即如苗栗地政04年12月9日成果圖橘色4平方公尺(本院卷115、116頁)。惟,本訴告迄不但未停止使用該部分土地,更未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鐵門、抽水機等地上物移除而仍據以占用,此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97頁),顯被告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事項。
3、另依苗栗地政106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足徵本訴被告所有鐵捲門所在位置前方之空地仍屬原告所有系爭
464-1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坡道及活動遮雨棚,此有現場照片及106年2月23日勘驗筆錄、相片可稽(卷附第235-244、254頁),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是被告上開水泥坡道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64-1地號土地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活動遮雨棚0.05平方公尺,亦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上開所述事實,均有證據足佐,應係實在。
(二)本訴被告辯稱:
1、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馮東郎是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新喜的生子,但被為他人收養,所以不能繼承張新喜的系爭土地,之後由本訴被告及馮東郎買回系爭土地,登記於本訴被告名下,後再於賣於本訴原告,但馮東郎在未賣給本訴原告此期間,其都一直在使用系爭464-1土地樓梯下方使用之空間,之前的買賣所有權人都沒有對馮東郎的使用的事實提出異議,所以本訴被告之夫馮東郎就橘色面積部分有永久使用權。
2、本訴被告自認:水泥斜坡是76年後馮東郎興建的。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之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本訴原告,且依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已約明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如苗栗地政104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B橘色部分4平方公尺、A鐵捲門部分0.28平方公尺、C馬達部分0.06平方公尺,依據本訴原告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包括106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公尺及乙部分活動遮雨棚0.05之土地,然本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夫馮東自認:其有使用前開苗栗地政104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B橘色部分、鐵捲門部分0.28平方公尺、106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甲部分之水泥地0.36平方公尺亦自行鋪設,且稱:就上開橘色部分有永久使用權云云,然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且馮東郎係本訴被告之夫,亦為本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視同本訴被告亦有此行為,則本訴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即訴請如訴之聲明第1、2、3、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宋蘭美及其夫即訴訟代理人馮東郎主張:依據買賣契約書的特別約定事項第壹項第二款,就是反訴被告要停止抽用反訴原告之地下水外,並拆除抽水管線、馬達等設施。同項第三款,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二樓之牆壁,其中有反訴被告二樓的鐵皮浪板及二樓的地板鋼筋水泥建物,因為該地面附著在反訴原告的牆壁上,都應該拆除(本院卷第15頁)。然依據本院106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及苗栗地政106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載,結果為:系爭464-1地號之建號527號二樓,與反訴原告系爭529號建物間有一樓梯通道,並非完全相鄰之共有壁狀態,反訴被告自認附著於反訴原告其529號建物之牆壁部分上有一管線供電力使用,長度約2、3公尺(本院卷第245、246照片);另附著該建物後方之牆壁有一水泥平台,其上放置有冷氣機之戶外主機(本院卷第247頁照片),另該牆壁附著有設置三角鐵架、鐵皮屋頂(本院卷第246頁照片14至17、20)等情形,反訴被告就上開事實均自認,故反訴被告有違反特別事項第壹項第二、三條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會拆除地下水之馬達、管線及附著於被告牆壁之附著物並陳報本院。
(三)經查:
1、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勘驗現場時,反訴被告有指出原置放抽水馬達及管線之位置,均已拆除馬達及填塞排水孔,有照片2張足證(本院卷第252頁),反訴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亦陳報門前地下水管封閉之情形陳報本院(本院卷第109頁),應認反訴被告已停用地下水,無須大費周章,穿壁鑿孔破壞建築物以拆除壁內水管之必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1,為無理由。
2、另根據反訴被告105年6月22日提出之照片,其雖已將附著於反訴原告壁上管線、三腳架及鐵皮浪版拆除,唯該照片僅6張,且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勘驗現場時,發現反訴被告利用到反訴原告之牆壁甚多,雙方亦未就拆除結果聲請勘驗或鑑定,故認反訴原告聲明2主張:反訴被告應將使用反訴原告2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包括本院106年
2月23日勘驗現場時反訴被告2樓附著於反訴原告牆壁之管線、鐵皮浪板、三角鐵架及2樓前方臨馬路上方附著反訴原告牆壁之鐵皮浪板),為有理由,應係可採。
3、至於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包括自反訴原告之牆壁前端(反訴被告鐵皮屋前簷)往後共長4.44公尺、高度2.59公尺、後3.29公尺之範圍內所有附著物(包括前簷水泥牆壁、二樓地板、及上簷鐵皮浪板,本院卷第276、281頁),因其於勘驗時並未到場,其聲明並未具體、明確,且範圍過大,且反訴被告水泥牆壁、地板拆除後,建築物勢必失去功能且有倒塌之虞,此部分反訴原告所指,應屬子虛與純然臆測,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96666元為假執行,本訴被告得供新臺幣290000元,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得提供擔保新臺幣36463元為假執行,反訴被告得供新臺幣109390元,免為假執行。
伍、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5%,反訴原告負擔75%。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第261條第2項、第385條、第390條第
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