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水來於民國102年6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出口附近某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翠亨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亦行至與翠亨北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由後方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均往左前方飛出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顳頂部挫裂傷(5.5×1×
1公分)、左臉頰擦挫傷(2×1公分)、下巴擦挫傷(1×1公分)、左腹部擦挫傷(5×2公分)、左手肘擦挫傷(5.5×2.5公分)、左手背擦挫傷(1×0.5公分)、左大腿擦挫傷(6×5公分)等傷害。案經林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水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o告訴被告蔡水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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