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裎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2年6月18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徐裎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應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此外,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一日,上開判決於102年6月29日上訴期間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而遞延,是上訴人至遲應於
102年7月1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為合法。茲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5日始以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上訴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本件判決正本既已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由被告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潘有財 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即已合法送達,被告於上訴狀中陳稱因社警衛遲至102年6月27日始將上開判決正本交予其簽收乙節,核不影響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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