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來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李仕欽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 游昌浩 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昌浩、黃秀來係配偶,與被告李仕欽均係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愛街口之市場攤販,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被告黃秀來、李仕欽因機車停放問題而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推打,被告游昌浩見狀亦上前以手毆打被告李仕欽胸部,致被告李仕欽手指受有開放性傷口,頭、胸壁、髖及小腿均受有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黃秀來亦在推打中臉頰受有2公分表淺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已就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分別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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