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江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樂街6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穎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正欲左轉往長樂街,被告陳泓江所騎乘機車未與告訴人陳穎柔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因而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陳穎柔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泓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穎柔告訴被告陳泓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