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猛 相對人陸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52,17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聲請人於接獲本院之撤回起訴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47號提存書及撤回起訴狀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係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且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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