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卉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卉蓁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下午
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2段與梅獅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張立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北路2段往南駛至,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立聖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及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立聖提起告訴後,公訴人因認被告黃卉蓁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立聖於102年7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