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反而犯下本件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