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暴並以穢語辱罵,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