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欽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欽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第6行補充為「分別手持球棒、酒瓶及電擊棒接續朝LEXUANHA、ERDEMBILEGBOLDBAATAR攻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欽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攻擊告訴人LEXUA
NHA、ERDEMBILEGBOLDBAATAR等2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接續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和
平溝通解決,反以暴力攻擊他人,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