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又民事訴訟案件,一部份訴訟為無理由,一部份訴訟為不合法者,應分別予以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參照)。另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四六號判例及同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乙○○早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關於以乙○○為被告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乙○○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尚未訴訟繫屬,其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原告聲請本院命江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官陳介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