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
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 律師被告乙○○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設台北市○○○路○號右一法定代理人丁○○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三
千九百八十五元、丙○○新台幣八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戊○○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十七分許,原告甲○○駕駛JC
-五六O一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乘客丙○○、戊○○,於行經台北縣汐止市○○里○○道時,未聞警鈴聲亦未見柵欄放下,於鐵軌上遭突來的火車撞擊,致原告三人分受輕重傷,查被告乙○○係受僱於共同被告鐵路管理局汐止市○○里○○道之看柵工,係從事柵欄上下,維持平交道往來車輛安全業務之人,因其過失致原告三人受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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