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塵蟎排泄物」圖共三十個網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依據臺灣最專業的圖像公司臺灣影像圖庫網租用圖片的一個圖次使用權價格約為二千五百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萬五千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塵蟎排泄物」圖之犯罪事實,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以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該部分既未經起訴,又無從併予審理,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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