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低收入戶,遭詐騙近三十萬元,生活陷於困境,希望討回被騙款項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一萬
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乙○○因一時貪念,致為人所乘,匯款十七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就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或正犯地位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十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修正前)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如附件所示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達成民事和解,是檢察官上訴所稱情事業已變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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