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丁○○謂被告確有自屋內向外潑一鍋稀飯,繼而下手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遭打後想還手,尚未還手,即遭告訴人丙○○及其女制止。證人 陳淑芬賴瑞榮 均未在場,原審採信證人等不實證述,且於審理中未予告訴人充分陳述,遽為無罪之判決,實難甘服,因之請求上訴,經查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如何不能證明,敘明其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沒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如何以雙手握拳擊打其胸部致其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曾於95年6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因右手第二指壓碎傷併第二指伸肌腱斷裂,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接受縫合手術,此有診斷証明書可憑。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8時許,以被告所受傷勢及受傷時間,不可能於本案發生之95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以雙拳擊打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難予採信。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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