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剷土機之市價不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以5萬元購買,何利之有?且車號000-00大貨車,亦無法載運該剷土機,可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常理不符;又被告係遭 陳炳興彭永霖劉銘傳劉家源許志銘張克強 等人誣陷,並無故買贓物云云。經查:被害人丙○○業於警詢指證其失竊之剷土機市價約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以5萬元購入,尚難認無利可圖。又綽號「 阿興 」者向被告稱可先支付2萬元訂金,就有東西可以給被告,被告即先拿2萬元給綽號「阿興」者,之後綽號「阿興」者確認交貨之時地,到場時,綽號「阿興」者將剷土機開出來,被告嚇一跳,因為那台剷土機比我叫來的卡車還要大,根本運不下去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287頁),則被告所駕駛到現場要載運贓物之車號000-00大貨車,因不夠大致無法載運系爭剷土機,實因被告與綽號「阿興」者聯絡不周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向綽號「阿興」者購買該剷土機。再者,被告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系爭剷土機係綽號「阿興」者偷來賣給被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287頁、94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第4、5頁),則何來遭陳炳興、彭永霖、劉銘傳、劉家源、許志銘、張克強等人誣陷之理。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張恩賜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