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告 吳文振

被告 顏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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