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32號
原告 吳文振
被告 顏世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