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任職於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泉公司),從事會計及帳款彙總等工作。因其所掌管之帳目與其實際收得之款項不符(包括大潤發公司部分有八萬元帳差及亞太公司部分有六萬元帳差),又無法查出帳目不符之原因,為減免己身應負擔賠償前揭帳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自訴人誤載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將業務員丁○○所製作之客戶送貨簽單,連續以塗改及重謄應價數量、金額、及銷售金額之方式,變造客戶送貨簽單一張及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三張,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繳款憑單彙總表後,持以向光泉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客戶送貨簽單製作名義人丁○○及光泉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業務員丁○○向長興化工公司收款後繳回光泉公司之帳款共計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侵占入己,以供己償還前揭因帳目不符而須由其賠償公司之損失。嗣因乙○○於九十年九月初不假離職,光泉公司追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泉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光泉公司之會計,並於前揭時間,連續塗改及重謄業務員丁○○所交付之客戶送貨簽單,且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繳款憑單彙總表後,持以向光泉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挪取前揭業務員丁○○向長興化工公司所收帳款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後,用以填補帳目差額(大潤發公司部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期間伊請產假,銷假上班後發現帳目短少約八萬元,故伊所掌管之帳目不清並非伊所造成,卻要伊賠償不合理,且伊會如此做是公司會計甲○○教伊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連續塗改及重謄業務員丁○○所交付之客戶送貨簽單,且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繳款憑單彙總表後,持以向光泉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挪取長興化工公司貨款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後,用以填補帳目差額(大潤發公司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 曾盟恩 指訴甚詳,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請她妹妹拿五萬元出來沖帳。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即光泉公司業務員丁○○證述:「卷附之客戶送貨簽單只有第一張上之粗體字是伊寫的,業務員出貨的產品與收回的支票、現金是否相符,有繳款差異明細表可查,伊核對時發現金額有誤,當時被告有告訴伊是要用來沖銷家樂福的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及證人即光泉公司主任丙○○證述:「業務員收回帳款後,須將帳款交給公司會計,並製作繳款憑單,再由會計製作繳款憑單彙總表,如果公司開出的發票與實際收得的款項不符時,會計應將情形查明並回報總公司,公司會根據會計所回報的資料來追查原因,關廟所的部分就是因為被告說明的業務員退貨的價差,但是被告無法提出該憑證,因此我們就沒有辦法找到該人來追查原因。這部份公司即以民事向會計追償公司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復有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之客戶送貨簽單、繳款憑單、繳款憑單彙總表影本各四張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大潤發五萬元收款日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有自訴人所指挪取業務員丁○○所收長興化工公司貨款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情事。足見被告行使變造、偽造客戶送貨簽單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繳款憑單彙總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業務侵占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自承:公司一共要伊賠償十四萬元;伊已查出帳目不符的原因,但公司不相信,仍然要伊賠償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已然知悉公司要伊賠償帳目短缺差額共十四萬元,亦即其於開始挪取長興化工公司貨款前,業經光泉公司告知應負擔賠償帳目短缺之十四萬元債務(包括大潤發公司八萬元及亞太公司六萬元部分)甚明。是以,倘被告所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伊請產假期間,帳目短少約八萬元,並非伊所造成一情為真,被告理應查明帳目短少之原因,並向公司說明,倘若公司仍然認為被告應負責賠償公司之全部損失,被告亦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責任並尋求解決方式,否則即應以己身之財產賠償光泉公司前揭帳目短缺之差額,詎被告不循此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篡改帳目之方式,將其收取業務員丁○○繳回光泉公司之帳款共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當作自已之財產後,再用以填補自已應賠償之帳目差額(大潤發公司部分),以減免己身應負擔之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稱,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又辯稱:是公司的另一位會計甲○○教伊如此做的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案發為止,已於光泉公司任職會計近五年時間,當無不知須據實填載帳冊並仔細核對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是冷小姐教我的,當時我有問她說這樣可以嗎?我覺得不能這樣做,這樣是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被告既明知上開所為乃違反公司規定,而會計甲○○又無權限得以授權被告為此行為,則其上開所辯尚不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客戶送貨簽單係由光泉公司依客戶訂購貨物之數量所出具之文書,足為光泉公司與客戶間買賣關係之證明,為私文書;至於繳款憑單彙總表則為光泉公司會計人員依收款情形所紀錄,使光泉公司得據以明瞭客戶繳付款項之情形,自為會計人員即被告乙○○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被告乙○○將業務員丁○○所製作之客戶送貨簽單,連續以塗改及重謄應價數量、金額、及銷售金額之方式,變造客戶送貨簽單一張及偽造客戶送貨簽單三張,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繳款憑單彙總表後,持以向光泉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客戶送貨簽單製作名義人丁○○及光泉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及變造之客戶送貨簽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繳款憑單彙總表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光泉公司行使之部分)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日、十六日及二十三日變造、偽造客戶送貨簽單及登載不實事項於繳款憑單彙總表後持以行使,並將業務員所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自訴人誤認被告前揭犯行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其先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尚非龐大、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將責任推由公司之另一會計甲○○,復自侵占至原審審結時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僅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金額非鉅,情節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已攜帶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到庭,願當庭賠償予自訴人,顯有悔意(惟自訴代理人因認被告尚侵占公司更多的帳款,故未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再念及被告因認光泉公司要求其賠償之前揭帳差金額十四萬元,係其請產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所造成,不應由其負擔賠償之責,故有竄改帳目侵占公司帳款,用以填補帳差以減免自己應賠償光泉公司債務之行為,其前揭所為固然違法,然當係一時失慮,而未循正途解決與光泉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尚難認惡性重大,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