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前往屏東墾丁看日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附載甫認識不久之女友 潘淑慧 ,由高雄市出發前往屏東墾丁,翌日(二月十三日)觀畢日出後,即沿台一線即屏鵝公路於屏東縣水底寮再轉入台十七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擬返回高雄,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大潭幹十六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連夜騎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而疏未集中注意力,導致精神恍惚,失控撞及中央安全島而人車倒地,潘淑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亦當場昏迷被送醫急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驗及被害人潘淑慧之母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潘淑慧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鎮誥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他有打瞌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數幀在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潘淑慧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潘淑慧之死亡結果,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現場圖、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當天早上在墾丁看日出,是前一天晚上十時出發的,約騎三、四個小時到墾丁,我們有在沙灘上小睡一、二個小時等日出,看完日出就直接回高雄,我當天因為精神不濟,有點恍惚,前一天又睡的不好,路途又遠,所以騎到一半就精神不濟才擦撞安全島等語,可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機車駕照,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在主客觀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規定,致被害人潘淑慧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當屬明確。且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騎乘輕機車精神恍惚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四六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足憑,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因連夜未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駕車撞及中央安全島,導致被害人潘淑慧頭部外傷、腦挫裂傷、傷重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僅要求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非過高、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亦未提出確實可行之賠償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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