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八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連續約十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林雅芬 施用。又甲○○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委託乙○○(已判決確定)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則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連續三次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上址交付予甲○○,甲○○則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約十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以上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於本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與乙○○合資共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其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各自施打,因放置於桌上,林雅芬自行取用施打等情,惟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轉讓毒品給乙○○及林雅芬,與乙○○是合資購買,而林雅芬是乘其外出工作時自己拿去施用,其回家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每次交付乙○○一千元,委託其代為購買毒品
後,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乙○○及林雅芬施用之事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叫乙○○幫我去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回來後,給乙○○、林雅芬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林雅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於九十年底開始給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他給我海洛因施用,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給我毒品施用,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甲○○住處給海洛因少量,共約十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相符。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證人林雅芬對於開始轉讓之時間,稍有出入,惟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林雅芬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甲○○應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開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及林雅芬施用。
㈡證人林雅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有時各人(甲○○、乙○○)出幾百元,有
時甲○○獨自出資,乙○○沒出錢合資時,就向甲○○說,他幫甲○○去買毒品,要求回來要分他一點施用,否則不要幫他買毒品,甲○○有答應,每次均交予乙○○一千元去買毒品,乙○○買回來後,甲○○會分他一點點海洛因,我們三人會在該處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參以證人林雅芬係被告甲○○之配偶,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雖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供查證,是其空口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同案被告乙○○改稱係與被告甲○○一起合資去買云云,然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互相矛盾,顯係事後廻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數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翻異前詞,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助長濫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未扣於本案,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謂其夫妻間之無償授受毒品,不應成立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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