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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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七號、第一二四三九號、第一四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確定。詎甲○○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佈通緝。甲○○於通緝中,多次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舉發,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警方掣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起訴書誤載為收執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中,連續偽簽「 黃聰 期」署押,並複寫於各該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內,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還取締員警收執,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 聰期 本人。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號之「RXXPUB」及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萬客隆KTV」五0二室,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度為警查獲,亦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承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仍冒用「 黃聰期 」之名應訊,並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之偵訊筆錄上,連續偽造黃聰期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審程序之正確性及黃聰期本人。嗣黃聰期因甲○○冒用其年籍資料而遭通緝,到案後比對指紋不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第六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上開時、地,冒用黃聰期之年籍資料,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黃聰期」姓名,並持交取締員警收執,及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均在筆錄之後偽造黃聰期署押等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聰期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六紙、偽造「黃聰期」簽名之筆錄三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捺印之指紋卡片,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六三七八二號函附卷足參。被告偽造「黃聰期」簽名及署押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警員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聰期」署押後,交回取締之警員,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聰期」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嗣被告更將前開經其偽造之通知單,交回予警員而提出行使之,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聰期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黃聰期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審程序之正確性及黃聰期本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於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警訊筆錄上偽造黃聰期署押及指印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聰期」署押共二十二枚及指印十六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以黃聰期名義捺指印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及,惟此一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併為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逃避刑罰執行,竟多次偽簽「黃聰期」姓名,致黃聰期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嚴重損害其名譽、但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黃聰期」署押共二十二枚及指印十六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陳明理由,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應沒收之署押│├──┼─────┼─────┼──────────┼─────────┤│一│八十八年四│台南市永福│騎乘VCQ—五九二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月十三日零│路二一五巷│輕機車違規,在編號0│造之黃聰期署押:│││時三十六分│口│七七八00七號舉發通│一、移送聯「收受通│││許││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知聯者簽章」欄│││││聯者簽章」欄,偽簽「│內一枚。│││││黃聰期」姓名,並覆寫│二、迴覆聯一枚。│││││至該舉發通知單之迴覆│三、存根聯一枚。│││││覆聯及存根聯。││├──┼─────┼─────┼──────────┼─────────┤│二│八十八年六│台南市南門│騎乘SXU─一0七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月二十四日│路一四九號│輕機車違規,在編號0│造之黃聰期署押:│││二十二時零│前│七八五0七七號舉發通│一、移送聯「收受通│││三分許││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知聯者簽章」欄│││││聯者簽章」欄,偽簽「│內一枚。│└──┴─────┴─────┴──────────┴─────────┘┌──┬─────┬─────┬──────────┬─────────┐││││黃聰期」姓名,並覆寫│二、迴覆聯一枚。│││││至該舉發通知單之迴覆│三、存根聯一枚。│││││覆聯及存根聯。││├──┼─────┼─────┼──────────┼─────────┤│三│八十九年五│台南市 永華 │騎乘WHV—0一五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月一日│路與健康二│輕機車違規,在編號S│造之黃聰期署押:││││街口│00000000號舉│一、移送聯「收受通│││││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內一枚。│││││簽「黃聰期」姓名,並│二、迴覆聯一枚。│││││覆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三、存根聯一枚。│││││迴覆聯及存根聯。││├──┼─────┼─────┼──────────┼─────────┤│四│八十九年十│台南市 林森 │騎乘WHV—0一五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一月十三日│路「美的旋│輕機車違規,在編號S│造之黃聰期署押:│││五時十八分│律KTV」│00000000號舉│一、移送聯「收受通│└──┴─────┴─────┴──────────┴─────────┘┌──┬─────┬─────┬──────────┬─────────┐││許│前│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內一枚。│││││簽「黃聰期」姓名,並│二、迴覆聯一枚。│││││覆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三、存根聯一枚。│││││迴覆聯及存根聯。││├──┼─────┼─────┼──────────┼─────────┤│五│九十年二月│台南市大同│騎乘WHV—0一五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十二日二十│路與健康路│輕機車違規,在編號S│造之黃聰期署押:│││三時二十分│口│00000000號舉│一、移送聯「收受通│││許││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知聯者簽章」欄│││││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內一枚。│││││簽「黃聰期」姓名,並│二、迴覆聯一枚。│││││覆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三、存根聯一枚。│││││迴覆聯及存根聯。││├──┼─────┼─────┼──────────┼─────────┤│六│九十年六月│台南市府前│騎乘WHV—0一五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二十五日二│路與南門路│輕機車違規,在編號S│造之黃聰期署押:│└──┴─────┴─────┴──────────┴─────────┘┌──┬─────┬─────┬──────────┬─────────┐││十二時三十│交叉口(起│00000000號舉│一、移送聯「收受通│││分許│訴書誤載為│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知聯者簽章」欄││││府前路)│通知聯者簽章」欄,偽│內一枚。│││││簽「黃聰期」姓名,並│二、迴覆聯一枚。│││││覆寫至該舉發通知單之│三、存根聯一枚。│││││迴覆聯及存根聯。││└──┴─────┴─────┴──────────┴─────────┘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應扣押之署押│├──┼─────┼─────┼──────────┼─────────┤│一│八十九年九│台南市警察│冒用「黃聰期」之年籍│上開偵訊筆錄上偽簽│││月二十四日│局第五分局│資料,接受偵訊及採驗│之「黃聰期」署押二│││上午五時五│刑事組│尿液,並於第五分局刑│枚、指印二枚。│││十分至六時││事組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十分間││,偽簽「黃聰期」姓名││││││二枚,捺指印二枚。││├──┼─────┼─────┼──────────┼─────────┤│二│八十九年十│台南市警察│冒用「黃聰期」之年籍│上開詢問及偵訊筆錄│││二月七日上│局第四分局│資料,接受偵訊及採驗│上偽簽之「黃聰期」│││午十一時三│華平派出所│尿液,並於第四分局華│署押二枚、指印十四│││十分許及同│、第三組│平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枚。│││日下午十五││詢問筆錄上,偽簽「黃││││時三十分許││聰期」姓名一枚,捺指││││││印十一枚。又於第四分││└──┴─────┴─────┴──────────┴─────────┘┌──┬─────┬─────┬──────────┬─────────┐││││局第三組製作之第二次││││││次偵訊筆錄上,偽簽「││││││黃聰期」姓名一枚,捺││││││指印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