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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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丁○○ 林金雀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聲明及陳述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寶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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