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 鄭雅菁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四鄭雅菁租住處與之相姦。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原告報警在上址查獲,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鄭雅菁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鄭雅菁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之事實,被告雖予否認,惟原告於案發下午五時許會同警方前往前揭處所時,被告上身僅著白色衛生衣,下身著內褲坐在床邊,鄭雅菁則未著內衣褲,僅著連身睡衣前來應門等情,已據被告及鄭雅菁在刑案中,承認無異,復有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幀在房間查扣之衛生紙一件可證(警卷第二、四、十四至十六頁),及扣押筆錄足憑(同上卷第十三頁);上開扣案之衛生紙一件與採集自被告乙○○之唾液棉棒一件,在刑案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衛生紙精子細胞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9.52×10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醫字第0910019153號函可參(同上卷第六頁)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又有或僅著內褲、衛生衣或未著任何內衣褲而僅著連身睡衣之明顯衣著不整之情,房內又留有擦拭男方精液之衛生紙,衡諸經驗法則,難認被告與鄭雅菁未有發生姦情,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信。而被告與原告之妻相姦行為,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卷足參,是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行為,至為明灼。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即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鄭雅菁為原告之配偶,而仍與之相姦,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精神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高雄市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沒有不動產,現住父母房子,被告係高職畢業,夜市攤販,月入三萬多元,有小貨車一輛,沒有不動產,住父親房子及本件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在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敗訴部分因失所依附,亦無准許之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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