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甲○○○所開設之名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窗公司),派至高雄夢萊茵門市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銷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負債甚多須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店長銷售服飾收取貨款之機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在該門市部店內連續多次將所收取客人交付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復承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置放在店內之服飾六十八件(價值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擅自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名窗公司盤點結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名窗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右揭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九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價值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服飾六十八件之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 洪天慶 在原審中,自訴代理人 許晴敏 在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被告侵占貨款、服飾等情節相符,而証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倉庫會計人員許晴敏(在本院審理中係受任為自訴代理人)在原審調查中到庭亦証述稱;「盤點時她(指被告)有說這些衣服、貨款她的確有收到,被告好像是說她會錢方面有問題,所以先拿去用。被告有承認的部分,是六十八件(服飾)。被告所述客人拿走,尚未付款的部分,是三十三件,我們已經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調查筆錄),復經提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証之協議書一份及盤點差異彙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已同意經自訴人盤點後確有短少六十八件衣服,且被告於盤點差異彙總表上亦有簽名表示同意自訴人清算之盤點內容,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証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既受自訴人聘僱,平日有負責銷售服飾並收取貨款之業務,業據自訴人在自訴狀中載明,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其將因業務所持有之服飾及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乃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服飾及收取之貨款,價值及值款合計約六十萬元,對自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非輕,且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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