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甲000000C係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乙女)之繼父,詎被告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5年12月某日晚間起,至106年1月底止,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乙女之胸部後,不顧乙女之反對,將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三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共三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制性交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乙女、乙女之母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指訴、乙女以手機拍攝其與被告性交過程之影片光碟暨勘驗筆錄、配置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是在106年3月起至106年6月底止,並沒有在她未滿14歲前,且乙女對於公訴意旨所稱之三次犯罪行為,僅有明確交代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點,其餘兩次之時點並未明確交代,此部分之時點為何,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又乙女所錄製之影片並未看出乙女有何反抗,本案僅有乙女一人指述我對她強制性交,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乙女於偵審中就初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先於檢察官106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是從105年12月開始的(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第一次對我強制性交是在106年1、2月,12月好像是先性騷擾我,我回想第一次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元旦跨年前後,至於是年底還是年初,我不記得了,在我生日之前,被告總共對我性交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原審證稱:在我生日之前,被告只和我發生過一次性交行為,且那就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而就被告是否有違反乙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女有無反抗乙節,乙女則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先證稱:
「(被告違反你的意願,對你強制性交總共是十一次裡面的幾次?)至少六次」、「(你如何計算的?)第一次跟第二次都是違反我意願,後面的那幾次我也都有反抗,但是中間那幾次我沒有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惟於同日訊問後段又證稱:「(你後期開始反抗的次數是幾次?)後面是五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嗣於原審再證稱:我於106年6月間有錄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這次,不是我情願發生的,我是錄影給我媽看,在這次之前我和被告大概發生過五、六次性行為,被告都是在我洗完澡之後進入我房間,在我提出的手機錄影畫面中,有問被告「你有錢嗎」,之後又再問被告一次「你有錢嗎」,是因為我很餓,我跟被告要錢出去7甲11買東西吃,前面幾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都有給我錢,被告把錢丟在床上,我印象中被告有給過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給過我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51頁)。綜觀乙女就與被告發生性交之時間、被告有無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女有無反抗等重要犯罪情節,乙女歷次證述內容有如上明顯出入矛盾之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原審於107年6月13日當庭勘驗乙女以手機所拍攝與被告性交之內容,除無法看出乙女有反抗被告之行為外,亦可見乙女與被告於性交途中有更換性交動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乙女就其會更換性交姿勢之原因,於原審證稱:「我腿抽筋,然後我要轉身」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然乙女在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訊時就此部分卻證稱:「換姿勢是被告叫我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又乙女在與被告性交行為結束後,主動以氣音二次向被告詢問有沒有錢而向被告要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亦難認定被告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綜上,乙女歷來關於被告對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是否違反其意願等相關證述,其憑信性均屬可疑,尚無從爲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至丙女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乙女於105年9月、10月間,曾向我表示被告會毛手毛腳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乙女並曾於偵訊證稱:後來被告性侵我的時候我沒有跟丙女講,因為我覺得她不會相信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乙女自始僅告知丙女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一事,而未曾提及被告有與其為性交行為,是丙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作為乙女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證人先後證述不一,並非當然全有瑕疵而不可採,仍應詳予衡酌陳述者之具體情況,予以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探就歧異之原因,非可從簡概以先後證述不一據予全然否定。乙女雖就遭性侵過程之細節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證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日益模糊,原審未審酌及此,逕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原審審理程序所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非無瑕疵而不予採信,似有執小異而棄大同,有害實體真實之發現,自難謂妥適。
(二)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乙女於105年9月、10月間,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毛手毛腳等語,其證述均與乙女之證述具同一性,足以佐證乙女所述屬實,原審遽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無法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顯有違誤等語。
七、惟查:
(一)丙女前開證述內容,僅為乙女曾告知其遭被告毛手毛腳,而非遭被告強制性交,業見前述,則其所述是否能作為補強乙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容有疑問。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丙女之證述與乙女之證述具同一性,可佐證乙女所述屬實云云,然乙女於偵訊係陳稱:繼父摸我的時候我有告訴丙女,丙女說我撒謊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而丙女對此事之證述為:我只有跟乙女說要她乖一點,離被告遠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丙女於警詢又稱:被告很喜歡發生性行為,加上我一直拒絕他,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因此才會對乙女做這件事,而且可能是被告主動問乙女要不要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丙女前後證述並未有其不相信乙女之意,且在乙女告訴丙女有被被告毛手毛腳後,就丙女反應部分,乙女及丙女之證述並不一致,則上訴意旨稱丙女之證述與乙女之證述具同一性而得佐證乙女所述屬實,即有誤會。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認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