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郁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郁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郁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並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認為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固已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依據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