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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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廚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烹飪用具及桌椅至宴客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乃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台二十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坑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行駛於內車道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其同方向外線右前方十多公尺處行進之大貨車,行經大坑路口時亦闖紅燈右轉,適於同一時地, 黃俊斌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甫自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視線遭前開右轉之大貨車遮蔽,起步時應特別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仍貿然起步,致黃俊斌煞車不及車頭與丙○○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發生擦撞,致黃俊斌機車向右倒地,黃俊斌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丙○○於案發後,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斌、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俊斌、甲○○發生車禍之事實,辯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大坑村台二十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坑路口時,號誌係綠燈,其開在內線,外線有一台貨車在該路口欲右轉,其放慢速度,突然有一台機車從巷口衝出,其便閃避到對向車道,隨後聽到碰撞聲,發現二部機車倒在路上,其並未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脛誹骨骨折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黃俊斌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頭有碰撞痕跡,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輪有泥巴剝落撞擊痕,有照片二紙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黃俊斌於談話紀錄表中指稱 伊前 車頭被撞及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製作之談話紀錄中亦供稱「當時我行經方向為綠燈,突然有部重機車由大坑社區東往西行駛出來,我車見狀往左閃避,我車『左前車門』碰擊該車前車頭...」等語,以告訴人係在被告行車方向右側觀之,被告「左前車門」事實上無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談話筆錄中所稱『左前車門』碰擊該車前車頭,『左前車門』應係口誤,但無礙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二車曾有擦撞之事實。且由告訴人機車係往右側傾倒、告訴人黃俊斌、甲○○受傷部位分別為「左脛腓骨」骨折合併皮膚部分壞死之傷害、「左膝」挫傷之傷害觀之,顯係告訴人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受來自左側之撞擊力,機車往右偏,致告訴人二人左側身體部分受傷,核與被告係在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左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係推諉之詞。次查,本案與被告同行方向右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在車禍發生前右轉至告訴人騎出之巷口,為被告與告訴人黃俊斌、甲○○不爭執,而依告訴人黃俊斌指稱:「我們要出來時,先停紅燈,綠燈起步時發生碰撞,我在等紅燈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過來因為當時有一部大貨車要右轉進來,擋住我的視線」等語、告訴人甲○○指稱:「我們停紅燈,後來綠燈時有壹台大貨車要進巷口,因為我們停在路中央,大貨車無法進來,我們剛起步時,看到一部小貨車通過,我們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及證人 潘宏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乙○○發生車禍時,你是否在場,情形如何?)我在場,我與乙○○共二台機車併排在大坑路口停紅綠燈,我的機車在乙○○的右側,綠燈時我們穿過路口快一半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就衝過來撞到乙○○他們。被告的右側車身與乙○○的車頭發生擦撞後衝到對向馬路,乙○○二人就飛起來,我看到乙○○的腳斷掉,當時我在乙○○的後面,我沒有摔倒,只有嚇到,我們過馬路的速度只有一、二十公里,被告的車應該有七、八十公里。(被告的車輛之前是否有另外壹台車右轉進大坑路口?)有。那台車要右轉進來時,我們正好要過馬路。(你們是綠燈才走的?)我們確實是看到綠燈才走的。」、證人 黃昱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乙○○發生車禍時你是否在場,經過情形?)我在場,我讓潘宏信載,當時我們在大坑路口停紅綠燈,換到綠燈時,乙○○他們先過去,因為當時我跟潘宏信在交談,我們要起步時,我們看到壹台大貨車要右轉,我們在後面剛要向乙○○他們喊說要去哪裡會合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音,就看到乙○○及甲○○飛起來。(那台大貨車右轉時,你們的方向是否已經綠燈了?)已經完全變綠燈了。(當時那台大貨車右轉時,台二十一線方向是否已經完全變紅燈了?)我確定台二十一線方向完全是紅燈。」等情觀之,告訴人乙○○、甲○○與證人潘宏信、黃昱鈞分別騎乘之二台機車,確係在大坑路口等待紅燈後始起步,應係實情,則以在該路口尚有自台二十一線方向右轉之大貨車進入路口遮蔽其等左側視線時,其等竟猶起步穿越路口以觀,足認其等係在信賴大坑路方向係綠燈之前提下始欲通過路口,否則其等不明左側路況,衡情豈會在等待紅燈後貿然起步,足證告訴人二人及證人潘宏信、黃昱鈞二人證稱其等係綠燈起步,應係屬實。而被告供承其車輛距離前開右轉之大貨車約十多公尺,該大貨車右轉大坑路時大坑路方向既已綠燈,則台二十一線方向號誌確係紅燈無誤。是被告辯稱其通過台二十一線上開路口時係綠燈,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右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廚師,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烹飪用具及餐桌椅至宴客地點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乙○○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而向警察機關自首,已據被告供稱留在現場陳述肇事經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表載明訪談地點「高雄縣大坑路」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二人受傷情形,車禍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