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桂訓模
被   告  郭晴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係高雄市○○區000000000號碼
新光路62巷22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應依規約每月繳交2,370元之管理費,詎其於民國97年
9月份起即拒繳上開管理費,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1年12
月止共積欠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23,240元(計算式:2,370
×52=123,24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
公所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
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於97年9月起至101年12
月止之該段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
,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23,240元未繳,經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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