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蔡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
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
率7.36%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付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自101年5月4
日繳款1,059元後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1年11月14日依
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
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01年7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30,811元及利息,迄今另有違
約金900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印對帳單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
2年3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布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