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賽馬電玩二人座」叁台(含IC板捌塊)、「娃娃機」叁台(含IC板肆塊)、「大滿貫」叁台(含IC板叁塊)、「十三支電玩」、「新象王」、「金象王」、「世紀賓果彈珠」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監視器肆支、監視螢幕叁台、遙控器壹支、代幣肆仟捌佰陸拾枚及新台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賽馬電玩2人座電子遊戲機台)6台」應更正為「3台」。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郭在昇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郭再昇 」。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台數「14台」均應更正為「13台」。
㈣證據欄「 張靜尹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靜尹」。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1月餘,然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反覆持續1月餘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3台,數量非少,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業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電玩2人座」3台(含IC板8塊)、「娃娃機」3台(含IC板4塊)、「大滿貫」3台(含IC板3塊)、「十三支電玩」、「新象王」、「金象王」、「世紀賓果彈珠」各1台(各含IC板1塊)均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之電子遊戲機台,監視器4支、監視螢幕3台、遙控器1支係供店內監視打電玩之顧客或管制顧客進出使用,代幣4860枚係供顧客兌換後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打玩之用,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台幣380元(新台幣10元硬幣38枚)係自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扣得,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照片34張附卷可憑,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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