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個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接續提供由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充作賭具,聚集 陳立潔 、 羅素猜 、 吳春美 及 巫素琴 等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打四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四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八千七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立潔、羅素猜、吳春美及巫素琴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八千七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所為,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而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二百元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八千七百元,係分屬證人即賭客陳立潔、羅素猜、吳春美及巫素琴所有,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