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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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為:「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1支,無故而持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遠離毒品誘惑,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戒除毒害決心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實際危及他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以資懲儆。
五、未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勺子1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該醫院95年5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顯見該等物品已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逾30年。│高為30年。││╔══════╪═════════════╧═════════════╧═══════╧════╡║新、舊法│舊法有利。│║比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