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丙○○即被告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9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95年1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戊○○自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至丙○○之車道欲追打野狗,丙○○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遂任令戊○○撞上丙○○所騎乘之機車並輾壓過其左腳,致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脛骨暴露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是告訴人戊○○自己從側面撞上我的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騎乘,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與告訴人戊○○相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而告訴人當時係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至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被告之機車相撞後遭被告碾壓左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警卷第8頁、第9頁),並有肇事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月
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告訴人原行走於被告之對向車道,為追打野狗方穿越道路至
被告車道一情,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在騎乘機車行進中已看見告訴人在對向車道行走,並自對向車道橫跨道路至被告所在車道屬實。而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不快,但告訴人行走的速度比被告騎乘機車的速度更慢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72歲之老年人,此有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衡情以告訴人之體力,自不可能快步穿越道路衝向被告機車行至地點,致被告無法採取閃避煞車措施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相撞前,尚對告訴人呼喊:「有車!有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頁),本件前厝路之路面寬度北向南約2.2公尺,南向北約2.4公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繪製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案發道路並非狹小巷弄甚明,被告既見告訴人穿越道路,並已出聲警告告訴人注意來車,其在告訴人行走時,自有足夠時間採取閃避煞車之措施。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衝過來撞上被告之車子,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警察說被告騎得慢
慢的,是老先生打狗才撞倒被告的機車(本院卷第53頁),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朝被告之肩膀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亦有過失,尚不足為對被告無過失之認定。
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相撞,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
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行經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有違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告訴人之過失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警員 陳泳同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9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卷第10頁),其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於穿越高雄縣○○鄉○○路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述,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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