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副)、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8日,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近國賓飯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和」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8顆,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號居處,嗣於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50分許,甲○○因另承租他處,將上揭手槍、子彈放置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欲將之攜往新承租處藏放,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甲○○同意後,對上揭車輛實施搜索結果,扣得上揭手槍、子彈(嗣該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僅存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80524號槍彈鑑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2624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上揭時地,受綽號「德和」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將之攜往前揭處所藏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扣案足佐。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認係改造子彈(具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8052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624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2.累犯部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易服勞役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後之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前第42條第
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從而,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制度,對被告有利與否,應就個案而為判斷,如依新舊法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4.綜上所述,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沒收從刑,應附麗主刑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不得割裂適用,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子彈8顆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猶隨意受他人所託,為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3顆,餘5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試射擊發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