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5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280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之丁○○住所內,向丁○○催討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8萬元)之欠款未果,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MOTOROLA牌、V171型,下稱上開手機)1支放置在桌上,為逼使丁○○儘速清償債務,竟基於妨害丁○○行使權利之犯意,擅自拿取該手機(尚無證據顯示乙○○對該手機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不顧乙○○之返還請求,即逕行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致妨害丁○○使用上開電話之權利。嗣丁○○旋報警處理,乙○○始在警方聯繫下到案說明,並主動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方查扣,而悉全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1.卷附上開手機照片2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2.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等情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丁○○表示無錢可還,並要我隨意拿取屋內之物品抵債,我一時生氣,才會將上開手機取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往告訴人丁○○住所內,向丁○○催討欠款未果,遂擅自拿取丁○○之手機逕行離去,嗣在警方聯繫下到案說明,並主動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方查扣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
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頁)各1份,及上開手機照片2張(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明。
(二)被告雖另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5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到我的住處索討3萬5,000元之欠款,我說沒有錢,結果她擅自拿了原放在桌面之上開手機就走,我當時以將提出告訴等語試圖出聲阻止,被告聽聞後只表示要告就去告;上開手機是我平日聯繫工作使用的,對我很重要,我沒有同意被告拿走,也未曾向被告提過可以任取家中物品抵債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6至59頁)。核被告與丁○○除上開3萬5,000元之欠款外,別無其他糾紛(警卷第2、4頁),又丁○○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丁○○自應無惡意設詞陷構被告於罪之理,其首開所述應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當時你拿走手機時,有無說手機要抵多少錢?答:)沒有…」、「(問:拿了手機抵債,是否債務就全免了?答:)不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63頁),益徵被告與丁○○間,顯未就以上開手機抵償雙方欠款一節,達成合意,被告既在未與丁○○達成以手機抵債合意之情況下,擅自拿取丁○○之上開手機,自已妨害丁○○行使上開手機權利無訛,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被告並未與丁○○達成以上開手機抵償債務之合意,已見前述,其為此另聲請傳訊斯時同在現場之戊○○、甲○○等人,核自無調查之必要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丁○○行使上開手機權利之強制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手機已經返還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已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手機已經返還丁○○,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