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7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141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上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95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長庚醫院後門,見乙○○所有,不詳姓名之人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基機車(該車於95年4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失竊)停放在路旁,且電門未關,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該日5時10分許,在勞工公園停車場為警查獲。(二)95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劉小雯 所有供戊○○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因酒後駕駛該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95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前人行道上,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乃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已代步之用。嗣於95年6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籃場旁,經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請求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家雄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7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因應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台幣15000元;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台幣15000元。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亦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竊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上易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累以己之力賺取所需,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自屬可議,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47│新條文││本件為故意犯罪,依新舊法││││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成立累犯,新法並非較有││││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ˇ│││││,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2│56│新條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刪除││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舊條文│ˇ│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