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中正西路(幹線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與中正路2巷交岔口,忽見乙○騎乘機車由中正路2巷駛出,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停在路邊,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伊同方向行駛,從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94年8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該路與中正路2巷口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中正路2巷駛出,甲○○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9頁),並有其當庭繪製之車輛行車方向圖(見簡上卷第4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6張、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非沿中正路2巷行駛,係停在路邊云云,然其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丙○○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自陳:其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正路2巷行駛,駛至該巷與中正西路時,右轉準備穿越中正西路時,與一部由南往北沿中正西路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證人丙○○並到庭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已送醫救護,現場僅剩被告1人,伊係依被告之陳述以及現場狀況而繪製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確實自陳沿中正路2巷行駛,並由被告當場指出行車方向後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簡上卷第31至33頁),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2確有被告指出方向之身影無誤(見警卷第15頁),又參以案發後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長僅0.2公尺、位置距離中正西路中央分向線約0.1公尺(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丙○○雖稱:當時並未確認現場之刮地痕是告訴人或被告之車輛倒地後所致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碰撞後,伊即倒地等語(見簡上卷第29頁)。是知,刮地痕之起點至少接近兩車碰撞之位置,倘告訴人係從後追撞停在路邊的被告,即碰撞地點係在路邊,則刮地痕至少應自路邊延伸至行車分向線,而不至於僅在接近行車分向線留有0.2公尺長之刮地痕,是故,本件事故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接近中正西路接近分向線處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觀諸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禮讓,致肇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至為明灼。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4、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其無照駕駛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業據證人 張仲周 證述明確(見交簡字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無照駕駛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斟酌,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生此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