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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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台南市○○路○段○○○號前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員警見狀,旋指揮該車停至路邊接受稽查,經告知違規情形乃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其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行動電話係由位在後座之女兒代為接起,僅將手機湊近其耳邊讓其回話云云,惟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溫德敬 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十六到十八點勤區查察勤務,我將警用摩托車停在金華路一段一三八號前,並進行交通稽查勤務,我看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金華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過來,行駛過程中異議人正使用手持式大哥大通話中,我見狀即吹哨並以手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經告知違規事實開單告發。」、「(問:當時天氣如何?視距是否良好?)當時天氣很好,視距清楚,我看見異議人違規時距離約十公尺,且我將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還在通話中,而且異議人是自己手持大哥大通話並不是由他人幫他接聽」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溫德敬於執行公務時,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本人手持行動電話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溫德敬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另辯稱當時其車輛係停紅燈而非處於行駛狀態,不會影響交通安全云云,惟查所謂車輛之行駛,並非以車輛當時是否正處於移動狀態為斷,駕駛人因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行進、注意、停止於道路上,皆屬車輛駕駛行為之一部,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車輛,並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