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三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名蔡伯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行經台南市○○○路及金華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因異議人始終拒絕出示駕、行照或身分證件,且僅向員警告稱其有事即駕車離去,因值勤員警無從得知異議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遂以記明車牌號碼之逕行舉發方式製單舉發其違規行為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東宏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早上七點到九點交通整理勤務,地點在中華南路二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我見到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沿中華南路二段東往西行,結果我鳴警笛並以手示意其路邊停車,該駕駛人有將車停在路邊,我先告知違規事實為未戴安全帽並請她出示駕、行照供我製單舉發,結果她始終拒絕出示駕、行照或身分證供我填單,而且也沒有說她沒有帶上開證件,最後並表示不想跟我講了她要離開,所以我沒有強行攔她,我記下她的車牌號碼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問:異議人當時有無向你表明未帶任何證件?)沒有」、「(問:異議人當時有無報上身分證號碼供你抄寫?)沒有」、「(問:當時異議人有無停車?有無逃逸?)當時異議人有停車只是不願意出示證件,她離開也是經過我同意,所以並沒有逃逸行為」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自承當日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違規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東宏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日係未帶證件且有向值勤員警主動告知此事,並有提供員警其身分證號碼云云,惟查員警陳東宏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有前開拒絕出示駕、行照之不服稽查之行為,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況異議人若真有向員警告知其未帶駕、行照,則員警逕可舉發異議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即可,豈有須以異議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為由而改舉發其不服稽查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異議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且不服從員警稽查而拒絕提供駕、行照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就不服稽查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項內本應記載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惟移送機關就此部分誤載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部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就其餘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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