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綽號「喇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南市○○區○○路與怡安路口黃昏市場,所交付之票號AR0000000號、AR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一萬二千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發票人均為 陳滿癸 ,付款人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二紙,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為陳滿癸所有,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市○○○○街○○○巷空地,置於車牌號碼0000—GH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因該車右前車窗遭擊破而被竊,失竊當時均為空白支票),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存入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待交換提示,嗣因該二紙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由綽號「喇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支票二紙,繼而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等待交換提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二紙支票係贓物,辯稱:該二紙支票係伊綽號「喇叭」之友人,為償還所積欠之合會會款約十二萬元而交付,伊對支票之來源不清楚,並不知道該二紙支票係申報失竊之票據云云。惟查:
(一)上開支票係告訴人陳滿癸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街○○○巷空地,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GH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遭擊破,置於車內之空白支票二十五紙(票號AR0000000號至AR0000000號)均遭竊,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二)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呈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支票係贓物。
(三)被告對「喇叭」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一概不知,亦無法提出合會之會單、會員等相關資料,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找尋會員到庭以供查證,亦置之不理。本院通知到庭,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法尋找到該人。
(四)按合會乃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之金融制度,具團體性,焉有參與合會,卻對攸關自身財產利益之會首、會員、會單等合會資料全然無法提供;尤其「喇叭」為合會會首,更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自「喇叭」處收受上揭支票時,亦未要求「喇叭」背書,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收受之前開支票均係無記名票據,其上亦均無背書,票載發票人 陳滿葵 ,被告亦不相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支票之來源誠屬可疑,是該二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應有所認識,其為貪圖利益,竟進而收受,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尚非重大、被害人尚無實質質金錢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為婦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現從事泡沫紅茶店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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