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至台南市○○○路○段○○○號前,徒手接續竊取乙○○飼養於該處門前之馬爾濟斯犬二隻、約克夏犬一隻及狗籠兩個得手。嗣丙○○將上開犬隻連同狗籠搬進前開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為乙○○自監視器中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馬爾濟斯犬二隻及約克夏犬一隻。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馬爾濟斯犬二隻、約克夏犬一隻及放置上開犬隻之狗籠二個,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取之犬隻、狗籠價值非鉅,被害人復當場尋回,未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