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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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被告丁○○實際負擔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率百分之一點七)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原告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即百分之五),如有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屆期,除改按滯欠日當時之原告一般房貸利率(即百分之五)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後本筆借款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卡友理財貸款,並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丁○○得依據所簽訂卡友理財貸款契約書所示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十萬元為限,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被告丁○○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點六七八計付,嗣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機動計息,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借款期間內,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五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丁○○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第六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息或於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動用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視同到期,尚欠本金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
(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額度十萬元,與原告立有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功能約定條款乙紙,被告丁○○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帳單結帳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總計之消費款共計九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對前開帳款於繳款截止日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並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屢催仍然置之不理,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被告丁○○應一次全數繳清應付帳款。並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列持卡人應付及負擔費用條款第九條之約定,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五計付利息。
(四)、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指數型房貸加碼核算表、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借款餘額及購屋貸款繳款紀錄、卡友理財貸款額度動用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二份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零四元,被告丁○○另給付九萬九千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